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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籍勞工申請資格?

雇主申請資格及條件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民國105年3月14日修正),雇主聘僱外籍勞工資格及條件如下:

類別
雇主資格(初次/重新招募)
備註
家庭看護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

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

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

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

三、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

一親等之姻親。

五、

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附表九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已依本標準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被看護者符合 附表八(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適用情形) 適用情形之一者,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時,被看護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

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

二、

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家庭幫傭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第3條第2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有年齡3歲以下之3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 累計點數滿16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第3條第2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重新招募、遞補或承接外國人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有年齡6歲以下之3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 累計點數滿16點者。
雇主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1戶以聘僱1人為限。
幫傭點數之計算:第1項及第2項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6歲之子女、年滿75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之年齡不同計算。但與雇主不同戶籍、或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其點數不予列計。
外國雇主聘僱家庭幫傭 外國人得受聘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本標準第3條第2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1. 外資金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2. 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10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3. 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達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達新臺幣25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雇主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1戶以聘僱1人為限。














機構看護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第4條第3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 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 前條第1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3人聘僱1人。
二、 前條第2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5床聘僱1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製造業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第4條第1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且所屬之廠最主要產品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附表六規定者。
二、 屬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1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2、附表3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98年3月7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1項第2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ㄧ,不在此限:
一、 98年3月7日前依第1項第2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專案核定者。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4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1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下列比率:
一、 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 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 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八。
四、 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雇主依前第14之2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 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 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 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3個月起,每3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1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2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3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1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14條之一第3項第3款之人數。










































營造業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2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以承建下列重大工程之一為限:
一、 行政院列管12項建設之重大公共工程或經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重大經濟建設,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
二、 前款以外由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四、 經政府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獎勵興建工程之範圍或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總金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五、 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資格其附屬之非屬土木建築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六、 公、私立學校或醫療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七、 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八、 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重大工程工期在3年6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前項各款工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經濟建設投資,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並由其事業單位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該事業單位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同1重大工程之多項合約由同1雇主承建,其工程總金額合併計算後,符合第1項申請條件之一者,得依各單項合約分案申請聘僱外國人。
聘僱第1項外國人之雇主初次或重新招募時,其申請書應先送工程主辦機關或事業單位驗證,工程主辦機關或事業單位應就該重大工程之人力需求簽註審查意見。
除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工程主辦機關收取投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契約在90年05月16日後之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海洋漁撈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3條第1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總噸位20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 總噸位未滿20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三、 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1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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